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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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湖南省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考官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队伍建设,逐步建立高素质、专业化的面试考官队伍,提高面试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面试考官是对应试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须由通过本暂行办法设立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认定、培训与管理。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也可以授权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面试考官资格认定、培训、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面试考官的条件和资格认定
第四条 面试考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心理素质;
(三)了解人事人才工作方针、政策,熟悉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一般应从事组织人事管理、人事人才科学研究或相关业务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比较丰富的领导工作经验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五)经过面试考官培训与考核,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六)具备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申请认定面试考官资格。程序如下:
(一)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本人自愿,填写《湖
南省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考官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省、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面试考官候选人,参加由省、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面试考官培训,培训合格后,统一颁发《湖南省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三章 面试考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面试考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公务员主管部门聘请,担任面试考官,根据有关规定和面试实施方案,行使考官职权;
(二)非经省、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不被免除面试考官资格;
(三)参加面试考官业务培训和工作研讨;
(四)对面试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面试考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的各项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积极参加面试工作;
(三)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认真履行面试工作职责;
(四)接受面试工作培训与考核;
(五)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考生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面试考官的培训和管理
第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面试考官的面试业务培训。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也可组织本地区面试考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相关政策和特点;
(二)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和相关知识;
(三)面试的功能、内容、方法及测评方案设计;
(四)常用的面试方法和技能以及评价要领;
(五)面试的程序与实施;
(六)面试模拟;
(七)相关业务知识。
第九条 省、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分别建立公务员面试考官库。
面试考官库由获得省、市州公务员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主要包括公务员主管部门的面试考官、从事组织人事工作的面试考官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机构的专家学者面试考官。
第十条 面试考官库根据考官资格条件变化和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进行更新。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终止其面试考官资格:
(一)面试考官因单位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其职责的;
(二)面试考官在面试工作中有明显不公正或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面试考官参加各类公务员考试考前培训辅导班组织、授课、管理等活动的;
(四)面试考官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培训或面试工作的。
第五章 面试考官工作规范和纪律要求
第十一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工作根据招考规模和招考职位特点,组成若干面试考官小组。
每个面试考官小组由7-9名面试考官组成。面试考官小组成员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一定的结构要求,从面试考官库随机抽取并分组。
抽签产生的面试考官要按照公务员法第68条的规定,主动遵守回避制度。面试考官在接受参加面试的通知时,要主动说明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十二条 每个面试考场设面试主考官一名,主持面试工作。主考官负责面试程序的把关,处理面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协调、监督面试考官的评分,保证面试工作的质量和公正第十三条 面试过程中,面试考官应认真听取考生答题,根据考题测评标准综合分析,准确评判考生的各项能力。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打人情分,不得影响其他考官公正评分。
第十四条 面试期间,对面试考官实行封闭管理。面试考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单独活动和与外界联系,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面试试题、测评要素、参考答案等有关面试信息。
第十五条面试时,面试考官应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精神饱满,自觉关闭通讯工具并交监督员保管,不得有吸烟、嚼槟榔等影响考生面试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湖南省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考官资格证书》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考官资格申请表》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
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干部(人事)处:
现将《江西省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操作手册(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
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公务员局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