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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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2011年公务员招考普遍提高基层经历比例
北京市级机关今年100%招录“基层一线”公务员
2011年,除特殊职位外,北京市级机关招录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人员的比例要达到100%,区县要达到80%。
北京市人保局1月12日表示,今年,继续扩大公务员公开遴选范围,选拔优秀基层公务员充实党政领导机关,建立来自基层一线的党政领导干部培养链;对竞争上岗工作加强政策指导,提高竞争上岗人员比例。做好党政机关和基层一线干部双向挂职锻炼工作,进一步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
据介绍,2010年,北京首次开展公务员公开遴选;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市、区县机关竞争上岗人员分别达到72%和68%。全年新录用5876名公务员,市、区县党政机关录用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人员的比例均达到83%。
北京市人保局还表示,今年将加大企业吸纳就业、毕业生自主创业、到基层就业等政策支持力度;健全岗位信息采集发布制度;制定大学生“村官”管理、考核等办法,继续开展选聘大学生“村官”工作,使队伍稳定在8000人左右。
青海省录用公务员将继续加大基层选拔力度
1月11日,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工作会议召开,今年,我省公务员考录工作将继续坚持面向基层,关注长期在基层、一线锻炼和艰苦条件下努力工作的人员,加大从基层、一线选拔和从优秀村干部中为乡镇选拔公务员的力度,进一步扩大有基层工作经历的新录用公务员比例。
据了解,2010年,我省首次面向基层遴选公务员,加大面向基层和生产一线考录公务员工作力度。在2010年新录用的公务员中,来自基层、一线的比例达到95.46%;首次从优秀村干部中公开考录乡镇公务员,为优化乡镇公务员队伍机构,广开选人用人渠道开辟了新途径。今年,我省将坚持完善凡进必考、省州遴选、县乡统考等制度,通过建立全方位、多渠道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选人用人标准;公务员考录面向基层,关注长期在基层、一线锻炼和艰苦条件下努力工作的人员,加大从基层、一线选拔和从优秀村干部中为乡镇选拔公务员的力度,进一步扩大有基层工作经历的新录用公务员比例;用政策引导和鼓励优秀大学毕业生、一流人才到农村、企业、社区等基层锻炼成长,使之逐渐成为今后公务员考录的主要来源,形成到基层培养、在基层成长、从基层选用的选人用人机制。
湖北省市机关招录公务员需两年基层工作经验
1月12日,委组织部、省编办、省人社厅、省公务员局联合发出了《关于申报2011年度湖北省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录用计划的通知》,正式拉开了我省2011年公务员考录工作的序幕。
《通知》在明确招录计划申报程序及时间要求的同时,就科学设置招录职位资格条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一是进一步强化了面向基层和生产一线考试录用公务员的用人导向。除特殊职位和专业外,省、市两级机关全部招录具有两年及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人员,要求相关单位设置一定比例职位定向招录“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三支一扶”计划(含“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服务基层“四项目”人员。二是明确招录职位资格条件设置工作要求,维护和促进科学考录、公正考录。要求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履行岗位职责无关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规范了学历和专业设置,落实国家对公务员招考年龄的规定,要求招录机关不得随意缩小年龄范围。《通知》还对招录职位设置及申报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作出了要求,以适应考试录用工作信息化的需要。
整个招录计划申报工作要求在2011年2月25日前完成。
江苏省与广东省在进行编报计划通知时也明确规定提高基层工作经历的招考比例,而在2011年国家公务员考试中,基层工作经历的招考比例也比2010年国考有所提高,这是全国招考公务员的一个趋势,加大对于基层工作经历的招考比例。
法律知识被列为公务员考试重要内容?
近日,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承德作的关于 《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草案修改稿)》
根据常委会意见,《草案》明确指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并将“五五”普法期开展的创新举措“法治六进”继续推进。《草案》增加了内容,扩大了接受法制教育的人群。
《草案》指出,今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时,应当将法律知识列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在接受法制教育人群的问题上,增加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等特殊人群;《草案》还对鼓励志愿者建立法制宣传教育队伍、残疾人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行了规定。
《草案》明确规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有关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荣誉称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
哈尔滨市政法机关公务员辞退规定出台
为建设高素质的政法机关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28日,哈尔滨市相关部门联合出台并实施了《哈尔滨市政法机关公务员辞退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中规定在政法机关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构成违纪违法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单位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五)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定罪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政法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1、涂(篡)改、隐匿、伪造、偷换、损毁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给办案造成一定影响的;
2、与黑恶势力成员相勾结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
3、刑讯逼供或虐待被监管人员,造成一定后果的;
4、私自办理案件,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为羁押、服刑人员提供违禁品,或违规带其外出的;
6、侵占或动用依法扣押、查封款物的
7、利用职务之便为娱乐场所违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
8、违反枪支、械具管理使用规定,滥用枪支、械具,擅自将枪支借给他人或丢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9、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定后果的;
10、丢失案件卷宗或工作失职、失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辞退的。
据悉,《暂行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及所属区县(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
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场规则
一、应考人员在考试前20分钟,凭本人准考证和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进入考场(缺一不得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及身份证放在桌面右上角。
二、除考试另有规定外,考试时只准携带本人准考证、身份证、黑色墨水笔、2B铅笔、橡皮、卷(削)笔刀进入考场。严禁将手机、资料、提包等物品带至座位。否则,按违纪处理。
三、在考场内严禁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
四、开考30分钟后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开始90分钟后,才能交卷退场。退场后不得再次进入考场。
五、应考人员必须按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未经监考人员允许不得离开座位。
六、考试开始前,或考试结束后不得答卷。
七、必须用黑色墨水笔书写姓名、准考证号和主观题答案, 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上相关的信息点及客观题作答。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方作任何标记。
八、应考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分发错误、缺损、错装、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
九、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禁止吸烟,不得相互借用文具、传递资料,严禁交头接耳、窥视他人试题答案或交换试卷和答题卡(纸)。
十、考试结束铃响,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翻放,经监考人员收卷签字后,方可离场。严禁将试卷、答题卡(纸)及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一、应考人员必须遵守本考场规则,服从监考人员的管理。否则,按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浙江省人事考试办公室
2010年6月18日